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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法绳古人之斩包勉


  在很多古装戏中,总是有这样的场景,每当官员出行,前面总有衙役举着牌子,上书“回避”、“肃静”等字样。到底回避什么?又为什么要回避呢?显然,这时候官员并未进行司法审判,自然也谈不到司法审判中的回避问题。这里的回避是针对老百姓,要求他们要对官员避让,敬而远之的。那么,古人对司法审判中的回避又持怎样的态度呢?
  我们从包公审案来看这个问题。如果按照时下最流行的方式,为中国历史上的清官做一个排行榜,那么包拯无疑名列前茅。在民间传说里,这位包青天“日审阳间,夜审阴间”,铁面无私,刚正不阿。铡美案、斩包勉的故事更是家喻户晓。
  关于斩包勉的故事,它讲述了包勉作为一个地方官,贪污皇帝用来赈济灾民的粮款,作为监察官员的包公面对侄子的贪赃枉法虽有不舍可还是下令处死自己的亲侄子的故事。在斩包勉时,包公深受道德煎熬,他自幼丧失双亲,在兄嫂的抚养下,读书、科举得中,最终步入仕途。可以说他的兄嫂对他恩重如山,而兄嫂也只有包勉这一个独生子。在此案中我们最终看到的是包公斩了自己的亲侄子,维护了司法的正义。可是,事实真如文学作品中如此,而他的做法又真的维护了司法的正义吗?
  众所周知中国是个人情关系十分纠结的国家,人们对待事情的时候总是从感性的角度来看,先考虑影响然后再考虑事实。“斩包勉”中,包公此举看似“大义灭亲”大快人心!符合了老百姓的心理要求,可有利于司法公正吗?
  从裁判结论上看,他处死侄子确实是正当的。但是如果站在审判过程和裁判结局的角度来看,包公的做法,未免有违司法的正义性。从现代回避制度的角度来说,2001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若以今日之法,绳古人之案,显而易见,本案是违反该条规定的。我们也可以说包公此举在程序本身上就是错误的。当然,此案发生在宋朝,而非现今社会,我们不能以现代的法律重新来审理包勉案。但事实上,回避一说在古代也是存在的。
  回避制度,在古代称为“换推制”,首见于《唐六典》:“凡鞠狱管与被鞠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其中的“亲属”,指负责办案的官员与被告有五服内之亲,大功以上姻亲,或者是被告授业师长。发展到宋代,回避的范围更为广泛,规定也更为细致。按照宋朝法律的规定,法官与被告为科考的同年、同门、同科目关系的;审判官本身就是被告人,或被告人上司的;涉及上下级关系隶属的;甚至同一案件的前后审两人法官有“亲属仇嫌”关系的,都必须回避。南宋时期,法律对于有应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还要科以杖一百的处罚。在此案中,包公与包勉系叔侄关系,在古代应属五服之内的亲属关系,这么看来,包公本不该有“大义灭亲”斩亲侄的“壮举”吧?这样瓜田李下,又怎样保证办案结果的公正性,又怎是维护了司法的正义呢?
  法官的职责之一就是用正义的方法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而回避则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回避制度的意义在于: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这是回避制度的实体意义;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这是回避制度的程序意义;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普遍尊重。现代诉讼理论中有一著名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古罗马有句谚语这样说: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与案件或与当事人存有某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特殊关系,那么这名司法工作人员所主持或参与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会受到当事人的怀疑。即使这个司法工作人员如包公确实会铁面无私,但他给当事人的印象已经不公正了。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说:“如果原告本人就是法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从现代司法来看,审理案件的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中立,即在审判的时候不偏不倚,在涉及自己利益的时候回避。
  历史总是充满了希翼与理想,虽然用客观的眼神审视包公审案,会发现有很多虚构与期待在里面,包公斩包勉的传说之所以能流传这么久,是因为它满足了人们对公正司法是需求。如何使司法公正能够始终贯彻于社会主义法制活动的始终,靠个人素质显然是不能彻底解决的,毕竟我们不能期待每个司法人员都是包公。只有建立健全司法回避制度,从程序到实质上实现司法的公正,社会的正义。依靠制度,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是我们始终不变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