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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普 法专栏
(第十一期)刑法总则之正当防卫


  【案情】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吴某因故被邵某等人困在一出租屋内,吴某为脱身打电话向叶某求救。叶某即骑车携带其非法持有的一把自制猎枪赶到现场。后叶某、吴某为了顺利脱身,先后出示该手枪威胁邵某等人。经鉴定,叶某带至现场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问题】如何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
  【解析】本案涉及到刑法中排除犯罪事由的两种情形之一:正当防卫。下面加以详解。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基于此,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有五个:(1)起因要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2)目的要件: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3)对象要件: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4)时间要件: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5)限度要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紧急性、防卫人防卫时其精神具有高度的紧张性,所以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与之相关的另一个概念叫做紧急避险。按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两者的区别有:(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3)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必选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5)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本案中,吴某正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邵某等人正在实施的非法限制,才在情急之下不得已而顺手从叶某那里拿过手枪指着邵某等人对其进行威胁,吴某持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危险的来源———即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邵某等人,而非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因而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相反,其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显属正当防卫。(责任编辑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