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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改革的法律思考





  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瓶颈与突破口
程宝库 郭 静
  我国于1993年正式开征个人所得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所得税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中的重要税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模式是分类所得制,个人所得税法列举了11类应税所得项目,按不同的税率分别课税。这种税制的优点是可以采用源泉课征法,便于代扣代缴。但是,分类所得制也有很大的缺点:一是随着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税法难以充分列举各种应税所得项目,造成税源损失;二是分类所得制中的许多应税所得项目实行比例税率,未能体现高收入高税率的税负公平原则;三是分类所得制在纳税时未考虑纳税人的家庭经济负担;四是收入来源较多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税收筹划轻易避税,收入来源较单一的纳税人反而成为纳税的主要力量,进一步拉大收入差距。
  由上可知,分类所得制最突出的问题是税基窄和税负不公平,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综合所得制,而不采用分类所得制。综合所得制是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同性质的各种所得综合起来,加总求和,不分类别,扣除法定的减免项目的数额,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征收。这种税制的优点是税基宽,税负公平,能够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综合负税能力,扣除合理,有利于避免纳税人避税。
  我国也应该尽快变分类所得制为综合所得制。但综合所得制是以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为基础,课征手续较复杂,实行综合所得制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良好,能够自行申报纳税;二是税收征管体制合理,纳税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三是建立可靠的个人收入信息网络。
  应该说,实行综合所得制必须具备的3个条件在我国都不成熟。不仅如此,我国税务部门在促使这3个条件成熟的道路上似乎还走入了一种死循环:似乎是因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强,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税务机关权力很大而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不够,而有了税务机关的权力似乎也就不再需要建立可靠的个人收入信息网络,而没有可靠的个人收入信息网络,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就不会增强。
  因此,要实行综合所得制就必须突破上述死循环。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收入信息网络尚未建立,是实行综合所得制的瓶颈。也就是说,建立我国个人收入信息网络是打破上述死循环的突破点。只有这样,纳税人的逃税心理才会弱化,纳税意识才会增强,这时税务机关的权力就可以收缩,权力小了也就会对纳税人多些尊重,纳税人感觉到自己的权利也就会更加积极地纳税,这是一种良性循环。
  建立我国个人收入信息网络意味着个人收入信息对政府透明,不仅有利于征税,对廉政建设也是治本之药。
  市场经济与中国税制改革
林楠南
税收是一个国家经济调控的重要杠杆,而税收制度的具体内容是由经济体制的特点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经济体制经历了5大时期的变化,我国的税收制度也有5次相应变革。
  建国之初,我国的经济体制为新民主主义经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全国税收实施要则》,在全面清理旧中国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税制,规定了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14个税种。这一时期,农业税和牧业税并未被纳入国家税收的体系,仅作为由各地自行征收的税种。
  1958年,新民主主义经济向社会主义经济过渡基本完成,税制随之改革。是年国务院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取消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除盐税、利息所得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其他工商税种的名称也有调整。改革后工商税种减为9个。同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农业税被纳入国家税收的体系。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计划经济逐步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该文件成为后来国务院税收体制改革的基础。1984年至1991年间的税制改革将我国工商税种扩展为32个,这一阶段改革的不足之处是税收双轨制严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这一阶段按企业性质设企业所得税类税种10个。
  从1993年起,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再次对税收体系进行结构性改革,形成了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并行的流转税制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主的所得税制,取消了筵席税、产品税、收入调节税、奖金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等不合理税种,将特别消费税和烧油特别税并入消费税,盐税并入资源税。至此,我国的税收体系开始了由税种繁多、计征复杂向税种统一、计征简便的结构转变。
  笔者以为,尽管1993年起的税制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仍有必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的税收体系,通过税种的简化和税制的重构,改变目前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多税种、多环节,相互交叉、重复课税现象。具体而言,可做如下构想:第一,建议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予以整合,单设财产税一个税种,再按财产的类型以列举法归入不同税目。第二,将流转税中的增值税与营业税合并,取消营业税,普遍开征增值税。这样,我国的税制就得以与国际接轨,同时又达到公平税负、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房价与房税改革
韩 菲
  近年来我国城市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甚至飙升,引起政府和社会的普遍不安。导致房价上涨、居高不下并且持续上升的原因很多,其中我国房地产税制结构不合理是导致这种结果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房地产商开发和出售房屋过程中应缴纳的主要税种有: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城乡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此外房地产商还应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4源费(水、污水、煤气、供暖)、4证费(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买卖登记费、交易鉴证手续费。而购房者买房时需要缴纳的税有契税和印花税,此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房屋买卖登记费(工本费和手续费)、交易鉴证手续费等。
  以一套价值50万元,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商品房为例:房地产商应缴纳的税为156650元,占房价的31%;如果再加上开发过程中的费用,其所占比重将超过50%。购房者应缴纳的税费为14933元,占房价的2.99%。
  不难看出,我国房地产税种存在多而杂、重复征税、税负重等现象,集中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阶段,直接导致房价居高不下。
  为降低房价,政府一方面已采取了抑制固定资产投资过热和房地产泡沫的政策,例如:严把土地审批关,提高购房贷款利率等。从结果来看,收效甚微。另一方面,学术界和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实施“物业税”的观点,它是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的统一,并且由现行的开发商缴纳改为由购房者按年分批缴纳,希望以此平抑房价。但是,这种主张存在很大的问题,土地出让金缴纳主体由房地产开发商转移到购房者,开发商进行土地开发时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将会进一步助长房地产经济泡沫,不利于政府实现财政收入。
  笔者认为,要平抑房价,减少房地产开发和出售环节的税费是必要的,扩大房地产保有税的适用范围也是必要的。如以房地产保有税替代现有税制中的税种,房屋价格中所含税款少了,房屋价格也就降低了。现行税制中房地产保有税有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后两项不适用于住房),住房保有税只有土地使用税。建议开征土地保有税、房屋闲置税这样的税种,这样一来,房地产开发商囤积土地、囤积成品房、搁置烂尾楼工程的事件都会减少,因为他们这样做就必须付出纳税代价。
  我国增值税转型的意义及难点
张新宇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劳务提供在各流转环节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征增值税。我国于1994年全面推行增值税,目前在我国施行的24个税种中,增值税是第一大税种,占全国年税收收入总额的47%左右(国内增值税占36%左右)。
  在世界范围内,增值税有3种类型:一是生产型增值税,其特点是对于企业购入固定资产产生的进项税额不得在计税时抵扣。二是收入型增值税,即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按固定资产折旧率分期扣除。三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对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予以当期抵扣。目前,世界上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中90%以上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而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相比,生产型增值税的弊端在于:由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对产品成本中包含的固定资产成本存在着重复征税,固定资产投入比例越大,产品流转环节越多,重复征税就越严重。这不利于提高产品竞争力,也造成不同资本构成的企业间税负不公,抑制了固定资产投资,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
  我国1994年采用生产型增值税,是出于配合当时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肩负着抑制经济过热的任务。但从1998年起,我国经济进入应对通货紧缩、扩大内需的阶段,经济结构也开始从劳动密集型向资本密集型转化。生产型增值税已不适应经济形势需要。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税收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此后,增值税转型首先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试点。试点措施将直接给涉及的企业减轻150亿元左右的税负,也就相当于增加了150亿元税后利润。
  增值税转型改革是必需的和有益的,但全面推动增值税转型也面临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国家财政承受能力问题和防止经济过热问题将直接影响增值税转型的进度。首先,增值税转型减轻了企业的税负,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据测算,全面改革后国家每年减少财政收入达1000亿元左右。对巨额的财政减收,中央和地方如何应对?其次,增值税转型将刺激固定资产投资,从而扩大内需,但我国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自2001年以来持续保持20%的高速度。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05年1-2月固定资产投资328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3%,这不得不让人疑虑中国是不是进入了新一轮经济过热期。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大范围的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恐是火上加油。
  此外,消费型增值税本身能实现企业的税负公平。但目前中国的增值税试点改革似乎超出了试点的意味,更像是一种地区间税收差别待遇。这次试点改革将扶持地区发展、推动国企改革、推动经济转型融合在一起,它将造成全国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企业之间税负的进一步不平等,有可能引起地区经济的较大波动,这些负面影响是值得重视的。
  构建我国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制度的法律思考
  程宝库 谭 真
  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税种。虽然其在取得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许多缺陷:一是法律依据不足、不规范。我国对证券交易的课税与其说是印花税,不如说是套用印花税有关法律规定的证券交易税,不但在税种名称上不规范,而且印花税暂行条例中也没有对证券交易课税的相应税目,使征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二是税基窄,只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和转让征税,使其他证券交易的税源流失,税率单调(从2005年1月24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2‰降为1‰),按交易额固定比例纳税的办法不利于中小投资者,加剧了分配不公。三是市场整体税负偏重,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买卖双方征收,并且没有减免税额的规定,加大了市场投资者的负担。四是随着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目前我国深、沪交易所已完全实现了电子化与无纸化,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沿用印花税这一税种显然不符合印花税的凭证税属性。
  鉴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诸多不足,我们认为应该改革,废除证券交易印花税,引入资本利得税,即对证券交易过程中的价差增值所得征税,实现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的根本性转变。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西方国家证券税制一般都经历了由交易印花税为主向所得税为主的转变,从而通过证券投资所得而不是印花税来调控证券市场。因此,不管是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还是从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平出发,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大势所趋。
  笔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资本利得税作了以下几点制度设计:第一,纳税义务人。资本利得税的纳税人应该是获得证券交易利得的个人和企业,税额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第二,税率。按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以1年或2年为界限区分长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分别实行不同的税率。如对于短期证券交易利得按普通的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税率征收,对于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按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半征收。第三,计税依据的确定。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即投资者所获的有价证券和股权交易利得。为鼓励投资者投资,可以考虑对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建立税收抵免制度,即在发生证券交易损失时,个人可以在其普通所得中冲抵,但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尚未抵足部分的亏损则可以结转至下年度,备以后各年继续冲抵;公司的证券交易亏损在规定的转结期内(如5年)只能从资本利得中弥补。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鼓励投资,稳定投资者的心理,抑制投机。第四,税收优惠政策。世界各国在课税政策上都对持有时间较长的证券有明显的税收优惠倾向。我国可以加大对长期证券交易利得的税收优惠力度,如借鉴芬兰的做法,对持有期超过一定期限的(如5年)证券交易利得免税。另外,根据扶持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可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来自这些企业的资本利得实行减免税,充分发挥税收杠杆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此外,还可以规定证券交易利得的起征点,这样既可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又不违背税负的公平原则。(摄影/汤海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