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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我国目前生效的法律已达231 部。这其中,除与治安管理 有关的8 部系在1978 年前制定的以外, 其余223 部都是十一 届三中全会以后,即五届人大以来制定出来的。我国的立法速 度之快为世界所罕见,创造了世界立法史上的奇迹。由如此众 多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其 标志有:一、支撑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备。我国的法律体 系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民事法部门、经济 法部门、社会法部门、刑法部门及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部门等 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既不同于西方英 美法系的把法律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两部分,也不同于大陆法 系或模仿大陆法系的所谓“六法全书”。我国法律部门的构建, 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二、各法律部门中具有基础地位、在法律 体系中起到骨架与支撑作用的基本法律已经具备。支撑宪法部 门的选举法、立法法、监督法;支撑民法部门的民法通则、物权 法;支撑刑法部门的刑法,支撑经济法部门的反垄断法、反不正 当竞争法;支撑行政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法;支撑社会法部门的 保险法、教育法;支撑诉讼法部门的三大诉讼法等,它们是在宪 法的统领下调整目前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关系的基本法 律。三、与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业已体系化。我 国目前现存有效的行政法规有六百余件,地方性法规约七千余 件。他们共同发挥着对法律的补充、细化和具体化的作用。法律 与法规配套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大特色。
  我国法律体系在形成的过程中,已积累了成熟的经验。具 体言之,可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国 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中国的法律,要解决的是中国的问题, 因此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国情有两个基本点,其一是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中国各项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其二是 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此两点决定了中国的法律 体系在内容和性质上,在作用和功能上都不同于西方,我们不 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的法律体系。西方法律中有的, 凡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我们不会照搬照抄。西方法律中没有的, 凡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发展所需要的, 我们就会去创立,像 《企业国有资产法》。其二,我们的法律体系,始终与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的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是经济基础的反映,是为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服务的。经济越发展,我们的 法律制度与体系就越完善。我们的法律体系具有动态、开放、发 展和与时俱进的特点。其三,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构建起来的,立 法带有规划性和计划性。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通 过法律但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我们先制定为行政法规或地方性 法规,以之先进行规范,俟经验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中国的立 法体制具有国家一元,中央和地方两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多层的特点。不同权限的立法权共同形成合力,推动着 中国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分散到体系的形成。这种 推进式的法律体系形成方式, 完全不同于西方的自然演进方 式。其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我们注 意了法律手段调整与其他社会手段调整的功能区分与衔接。对 社会关系的调整与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可分为道德的,如善恶 的评判;社会的,如协商与沟通;经济的,如激励与克减;行政 的,如命令与指挥等多种方式,而法律的手段是最终的方式。法 律的手段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和权威性的特征,但选用这种方 式预示着要付出比其他方式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正因为如 此,对某类社会关系如果可以用其他社会手段处理的,就不必 选用法律手段。只有那些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 关系及带有普遍性的制度才用法律的手段去调整。法律体系在 形成的过程中,已经区别了与其他手段调整的不同范围。用不 同的手段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 恰恰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 我国法律体系的趋势,不会走上美国式的“凡事皆可诉”的道 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方面所发挥的 调整优势,是法律体系所不能替代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在立法上面临的 新任务是如何使之更加完善。首先,我国法律数量尽管已超过 了法治历史较悠久的法国、德国和日本,但某些领域中的重要 的基本法律仍有欠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首要任务是拾 遗补缺。其次,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等是不断发展的,适应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发展要求的法 律也必须是发展的。在这个意义上,制定新法,应对新情况仍 是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再次,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始终与社会 的变动性之间产生着矛盾, 这个矛盾的结果即表现为法律的 滞后性,因此,已滞后的不相适应的法律应随之被修改。第三, 同一社会关系和同一社会主体,因不同法律调整时,由于立法 目的和调整方式等的不同,加之立法中的技术性因素,难免使 法律与法律,法律与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产生矛 盾与冲突,但法制的本质特征是要求内在统一。因此,消除法律 中的矛盾与冲突就成为完善法律体系的题中之意。最后,法律 的意义和特征有三个共同表现,即它的“确定性”、“可操作性” 和“有效性”。由于过去立法中的某些仓促及技术上的欠缺,现 行有效的一些法律,“概括性”的条款,“号召性”的条款,“政策 性”的条款等缺乏“有用性”的情况仍然突出。有法律但无法实 施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体系的严谨性与 科学性。完善法律体系,也应把消除法律中的非科学因素作为 主要内容。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项永无止境的任务。 它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主要的历史使命,而完成这一 使命的根本途径是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不断推进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编者注:人民日报3 月12 日要闻版发表了徐显明校长的 署名文章《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光明 日报3 月12 日要闻版、福建日报等也进行了全文刊发。